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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行政处罚

作者: 文章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6-03-03 字体:【】【】【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 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